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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冯静静。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磊。 委托代理人何天太,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静静诉被告高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冯静静。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磊。
委托代理人何天太,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静静诉被告高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静静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2年12月18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取名高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随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且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原告生孩子坐月子时,被告不辞而别,也不照顾原告及其女儿。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被告下落。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不管不问,既不尽做丈夫的义务,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佳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结婚证复印件1页;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
4、证人许某某、冯某某、许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高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婚后生育有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2年12月18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取名高某某,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女儿,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并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静静与被告高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