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冯理想。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胜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春坡,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理想与被告马胜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理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原告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方城县至小史店公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杨楼乡枣庄路口时,被后边同向行驶的被告马胜利驾驶豫A9PS7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胜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理想无责任。原告冯理想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1107.7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交强险保单1份 4、事故认定书1份; 5、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1份; 6、方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 7、村委证明1份; 8、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8页; 9、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及清单2页; 10、司法鉴定书2份及票据; 11、交通费发票6页99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马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日11时30分,被告马胜利驾驶郑州市管城区东吴河138号一单元6层606室赵某某的豫A9PS7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枣庄路口,与同向在前原告冯理想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胜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理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2、原告冯理想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4989.46元。 3、2014年7月5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因伤护理时间为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4、原告冯理想的父亲冯某某现年62岁,母亲樊某某现年58岁,其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计算为7600元(152天×50元/天=7600元);护理费计算为5150元(33天×50元/天×2人=3300元)、(37天×50元/天=1850元),合计5150元;营养费计算为660元(33天×20元/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0元(33天×20元/天=66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冯某某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为3376.64元(5627.73元×18年×10%÷3人=3376.64元)、樊某某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3751.56元(5627.73元×20年×10%÷3人=3751.5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两项共计24078.88元。 6、被告马胜利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2月2日11时30分,被告马胜利驾驶郑州市管城区东吴河138号一单元6层606室赵某某的豫A9PS7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枣庄路口,与同向在前原告冯理想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胜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理想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冯理想主张医疗费4989.46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理想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989.46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515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4078.88元,原告要求二次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9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700元,原告伤残构成十级,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8838.34元。由于被告马胜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理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838.34元。 二、驳回原告冯理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鉴定费用1700元,共计3278元,原告冯理想负担1027元,被告马胜利负担2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