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付安与李吉东、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刘付安。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吉东。 委托代理人张忠洲、韩书庆,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刘付安。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吉东。
委托代理人张忠洲、韩书庆,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付安与被告李吉东、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李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洲、韩书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吉东驾驶车牌为豫R6C137的轻型货车在龙祥小区内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豫R23C99小型客车撞坏并严重变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修理期间替代车辆租用费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事故认定书1页;
3、交强险保单1页;
4、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1页;
5、民事裁定书1份;
6、租车协议1份;
7、租车费票据;
8、修车费票据;
9、证人王松玺的当庭证词。
被告李吉东辩称:我方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李吉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3日06时30分,被告李吉东驾驶车牌为豫R6C137的轻型货车在方城县城关镇龙祥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刘付安停驶的车牌号为豫R23C99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52014003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吉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付安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修理期间替代车辆租用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0700元,但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缴纳诉讼费用。
另查明:1、原告刘付安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4700元。
2、被告李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06时30分,被告李吉东驾驶车牌为豫R6C137的轻型货车在方城县城关镇龙祥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刘付安停驶的车牌号为豫R23C99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52014003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吉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付安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刘付安主张修车费4700元,有修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付安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原告车辆因维修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7700元,应由被告李吉东赔偿。由于被告李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付安修车费、租车费等共计77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付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李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