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吴建恒。 原告程书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奇亮。 被告董传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恒、程书敏与被告韦奇亮、董传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恒、程书敏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董传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奇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恒、程书敏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八里桥气站南侧处时,与被告韦奇亮驾驶被告董传玉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73278号东风牌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奇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建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书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3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4页; (2)方城县赵河镇中封村委证明1份。 二、(1)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韦奇亮驾驶证、豫R73278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3)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 三、(1)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9页; (2)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54384.7元); (3)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合计3000元); (4)鉴定费票据10张(金额合计1800元); (5)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3)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第10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各1份。 被告董传玉辩称:被告董传玉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已垫付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当将该10000元退还给被告董传玉。 被告董传玉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特别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韦奇亮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7日20时40分,原告吴建恒驾驶无号牌王野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程书敏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八里桥气站南侧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韦奇亮驾驶被告董传玉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73278号东风牌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建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奇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书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23354.08元(起诉时主张30000元,庭审中增加为123354.08元)。 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2)原告吴建恒、程书敏自2009年12月起与儿子吴军伟共同在方城县县城居住生活。 (3)原告吴建恒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6256.73元;原告程书敏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870.23元。 (4)原告程书敏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确定原告吴建恒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00日。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吴建恒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256.73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1600元(32天×50元/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640元),合计为9136.73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程书敏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70.23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误工费为8700元(174天﹤自2013年6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28日﹥×50元/天=87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1750元(35天×50元/天=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5天×20元/天=700元)、营养费为700元(35天×20元/天=700元),合计为98490.71元。 (7)二原告虽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64张数额累计算为2270元,但因票据票号相连、票据数额相同,不合常理,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对二原告的交通费每人酌定为750元。 (8)二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9)被告韦奇亮驾驶的被告董传玉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73278号东风牌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10)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董传玉已垫支其赔偿款1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恒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韦奇亮驾驶被告董传玉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73278号东风牌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建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奇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书敏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韦奇亮、董传玉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原告程书敏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程书敏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程书敏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被告赔偿6000元为宜。原告吴建恒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吴建恒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劳动收入,所以,对原告吴建恒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吴建恒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256.7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988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原告程书敏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70.23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误工费为8700元、护理为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为70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5241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15128元(含被告董传玉已支付的100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直接予以赔付。扣除被告董传玉已赔付二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再赔付二原告105128元,对于被告董传玉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对被告董传玉直接予以赔付。被告韦奇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建恒、程书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51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董传玉赔付垫支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建恒、程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567元,由原告吴建恒、程书敏负担67元,由被告董传玉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