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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如意与孙洪西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孙如意。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洪西。 原告孙如意与被告孙洪西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孙如意。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洪西。
原告孙如意与被告孙洪西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意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西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如意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本组单身一人孙方元死后经村组群众同意,将孙方元的一份责任田分给原告女儿孙嘉卿承包。2013年春季原告将自己一户的承包田2.8亩转包给了本组孙建林耕种。孙建林承包后将这2.8亩地种上了花生。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偷偷的把原告转包的责任田种的花生全部铲掉,并将2.8亩土地占有,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分的承包地2.8亩,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二页;(3)村组证明一份;(4)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孙洪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与孙方元系同组村民,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同组村民孙方元去世后经村组、群众同意将孙方元一份责任田2.8亩收回归组里所有,此时同组村民原告孙如意的女儿孙嘉卿应该分包责任田一份,后经组里群众代表同意将孙方元一份责任田2.8亩分给原告承包。事后原、被告因为孙方元一份责任田2.8亩发生纠纷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分的承包地2.8亩,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孙方元系同组村民,孙方元去世后经组里群众代表同意将孙方元一份责任田2.8亩分给原告承包。被告孙洪西不同意孙方元的一份责任田由原告孙如意承包和耕种。之后原告和村组多次找被告协商让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均不予返还土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承包地所受的损失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洪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2.8亩承包田。
二、驳回原告孙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洪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