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沈书亮。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延丽。 原告沈书亮与被告郭延丽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沈书亮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书亮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婚后第二天,原告即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电话中吵架生气,被告外出并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结婚证1份; 3、村委证明1份; 4、证人沈万青、李国勤、沈万来、郭改的当庭证词。 被告郭延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沈书亮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郭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书亮与被告郭延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