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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玉群与宋立军、王海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沙玉群。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立军。 被告:王海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沙玉群与被告宋立军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沙玉群。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立军。
被告:王海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沙玉群与被告宋立军、王海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玉群的委托代理人王范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玉群诉称,被告宋立军于2011年由被告王海卿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了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立军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海卿承担担保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借条1份。
被告宋立军辩称,借款数额实为6万元,但是已经还给原告了,只是没有让原告打条,而且还款时实际还款数额已经超出了原告起诉的10万元。
被告宋立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海卿辩称,该笔借款本人并没有使用,是宋立军拿着条让其签的字。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王海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8日,被告宋立军经被告王海卿担保,向原告沙玉群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沙玉群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五个月内归还到期不还由保证人负责还款借款人:宋立军担保人:王海卿2011.12.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立军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海卿承担担保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立军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立军辩称借款金额实际为6万元且已经归还,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宋立军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到期不还”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不属于同一概念,故原被告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不属于一般保证,该约定亦未明确被告王海卿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被告王海卿应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当适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原告沙玉群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积极向被告王海卿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海卿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王海卿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沙玉群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沙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