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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永与刘朝阳、彭奎为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长永。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阳。 被告彭奎。 原告王长永与被告刘朝阳、彭奎为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长永。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阳。
被告彭奎。
原告王长永与被告刘朝阳、彭奎为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刘朝阳、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县乡所错对面路南21米路中段路东邻路,南北长21米,东西22米,门前路10.5米的空场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款400000元,原告分三次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交付给被告200000元,2011年1月10日交付给被告150000元,2011年5月2日交付被告50000元,共计400000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刘朝阳并没有取得该宗地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刘某某现在在该宗地上建起临时用房,能够证明被告刘朝阳享有所有权的一份赠与协议也是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在出卖给原告之后,关键在于该宗土地属于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二组的集体土地,原告一开始并不知情,该买卖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理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购买款400000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购买地皮款4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清河乡侯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3)赠与协议复印件1份;
(4)转让协议书1份;
(5)收条3张;
(6)协议1份;
(7)证人刘培的当庭证言。
被告刘朝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为这块地考察了半年,原告知道争议土地的相关情况,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鼓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经中人介绍达成的协议,原告为了这块地还交了定金。被告有权处理争议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争议的土地将要被征收,因为赔偿标准低,原告才起诉要求返还购买地皮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朝阳、鼓奎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补充协议1份;
(2)收据1份;
(3)崔秀英证明1份;
(4)证人芦天生的当庭证言。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二被告将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县乡所错对面路南21米路中段路东邻路,南北长21米,东西22米,门前路10.5米的空场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款400000元,原告分三次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交付给被告200000元,2011年1月10日交付给被告150000元,2011年5月2日交付被告50000元,共计400000元。此后,原告以二被告并没有取得该宗地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双方的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价款400000元归还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涉及的土地系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三组的集体土地。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据此,二被告在未取得该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的转让协议已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被告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土地转让价款40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称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长永与被告刘朝阳、彭奎于2010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朝阳、彭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长永土地转让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长永负担3650元,由被告刘朝阳、彭奎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