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3号 原告白中献。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兆爱。 被告付万祥。 被告王志民。 原告白中献与被告尚兆爱、被告付万祥、被告王志民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中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尚兆爱、付万祥、王志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中献诉称:原告受被告尚兆爱雇佣在被告付万祥承包的被告王志民家的民房工地干活。2013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被楼上掉下来的支腿架砸伤右手,导致原告右手的第一远节指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兆爱仅支付了原告17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568.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2)以陶运德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 (3)方城县古庄店乡老安庄村委证明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1)方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 (2)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569.8元); (3)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1300元); (4)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1000元); (5)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10e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失。 三、(1)证人陶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 (2)证人陶某、郭某某的证言各1份; (3)对被告尚兆爱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尚兆爱、付万祥、王志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受被告尚兆爱雇佣在被告付万祥承包的被告王志民家的建房工地上干活,2013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被楼上掉下来的支腿架砸伤右手,导致原告右手的第一远节指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兆爱仅支付了原告17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694.7元(起诉时主张41568.07元,庭审中增加为4469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被告王志民将自家的住房建设工程由被告付万祥承建,被告付万祥又将建房工程中支壳子部分的工程交由被告尚兆爱承建。 (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 (3)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569.8元。 (4)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5)原告兄弟三人,原告需要扶养的人员有:母亲郭某某;长子白某某;次子白某某;三子白某某。根据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2664.22元(母亲郭某某:5032.14元/年×14年×10%÷3﹤扣除其他赡养人的义务﹥=2348.33元;长子白某某:5032.14元/年×9年×10%÷2﹤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2264.46元;次子白某某:5032.14元/年×14年×10%÷2﹤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3522.5元;三子白某某:5032.14元/年×18年×10%÷2﹤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4528.93元)。 (6)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为29614.9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4.22元);误工费为7100元(142天﹤自2013年8月31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19日﹥×50元/天=71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450元(9天×5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20元/天=180元)、营养费为180元(9天×20元/天=180元)。 (7)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8)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1300元。 (9)被告尚兆爱已赔付原告17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尚兆爱在被告付万祥承包的被告王志民家建房工地上干活,被楼上掉下来的支腿架砸伤右手,导致原告右手的第一远节指骨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可以确定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尚兆爱雇佣原告为建筑工,未向其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尚兆爱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万祥作为承包方在施工中对工人监管不力、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被告付万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志民将自家居住的建房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付万祥承建,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尚兆爱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所受的损失:医疗费1569.8元、残疾赔偿金为29614.9元、误工费为71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41394.7元。综合事件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告应自担10%的责任即4139.47元(41394.7元×10%=4139.47元),被告尚兆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697.35元(41394.7元×50%=120697.35元),被告付万祥、王志民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278.94元(41394.7元×20%=8278.94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本院酌定4000元,由被告尚兆爱赔偿2000元,被告付万祥、王志民各赔偿1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尚兆爱应赔偿原告2269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扣除被告尚兆爱已支付原告的1700元,被告尚兆爱应再赔偿原告20997元;被告付万祥赔偿原告9279元(四舍五入取整数);被告王志民应赔偿原告9279元(四舍五入取整数)。被告尚兆爱、付万祥、王志民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兆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中献医疗费、护理费等20997元。 二、被告付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中献医疗费、护理费等9279元。 三、被告王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中献医疗费、护理费等9279元。 四、驳回原告白中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白中献负担184元,由被告尚兆爱负担367元,由被告付万祥、王志民各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