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苏盈盈。 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华卫。 委托代理人王立讯,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盈盈与被告王华卫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盈盈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被告王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盈盈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仓促于2005年8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于2009年1月1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秋季外出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 (3)厦门钰群工贸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王华卫辩称: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实,原、被告系打工认识,有充分了解,原告称分居达五年之久与事实不符,二人在外打工,有见面机会。今年正月十四,原告在亲戚陪同下回到被告家生活,二人还商量着出去打工。原告称被告打骂原告也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 (3)户口薄复印件1份; (4)定期存款单2份; (5)医疗费票据1张; (6)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当庭证言。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8月12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于2009年1月1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年在外务工。原告以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生育一男孩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苏盈盈与被告王华卫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盈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