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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雨嘉与王书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胡雨嘉。 法定代理人:胡宏坡,系原告胡雨嘉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书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胡雨嘉。
法定代理人:胡宏坡,系原告胡雨嘉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书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雨嘉与被告王书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雨嘉的法定代理人胡宏坡及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雨嘉诉称,2013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书峰驾驶豫R378D2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街东头时,将原告胡雨嘉撞倒。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书峰负全部责任,原告胡雨嘉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0950.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书峰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3页;
(2)、王书峰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5)、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出院证等共计24页;
(6)、医疗费票据1张;
(7)、交通费票据粘贴3页。
被告王书峰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对受害人表示同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垫支有医疗费5043.68元,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予以退还。
被告王书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及费用清单2份。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书峰驾驶豫R378D2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街东头时,将步行的原告胡雨嘉撞倒。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门诊治疗期间产生费用1415.76元。后于当日至2013年4月13日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627.9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043.68元,均系被告王书峰垫付。原告胡雨嘉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0950.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书峰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2)2014年6月23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雨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8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胡雨嘉的护理时限约3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按部分护理依赖。因鉴定产生费用1800元;
(3)事故车辆豫R378D2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书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雨嘉相撞,造成原告胡雨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书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胡雨嘉主张医疗费5043.68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出院后参考咨询意见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50元/天×(90-17)天×40%=146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31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16元,提供有交通费发票,且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雨嘉的医疗费5043.6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716元,原告胡雨嘉的损失共计30700.36元。
由于被告王书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30700.36元,被告大地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因被告王书峰在处理事故时垫付有5043.68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即原告胡雨嘉实际受偿25656.68元。对于被告王书峰垫付的5043.68元,被告大地财险在赔付时应直接退还给王书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雨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656.6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王书峰垫支款5043.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625元,由原告胡雨嘉负担625元,被告王书峰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