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70号 原告:董建民。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钦。 委托代理人:刘兆庆,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天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苏筵,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建民与被告李玉钦、桐柏县天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李玉钦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庆、被告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建民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三轮车在方城县古庄店乡毛庄村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李玉钦驾驶的豫R1735学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二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双方间分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1份; 3、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7页; 4、医疗费发票1份; 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1页。 被告李玉钦辩称,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被告应认定为无责;原告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王某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玉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申请书各1份。 被告天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10年12月7日出售给了李玉钦,该事故责任应当由买受人李玉钦承担。 被告天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7日11时,被告李玉钦驾驶豫R1735学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乡毛庄村东侧道路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及原告董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建民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3678.63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钦及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建民无责任。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李玉钦不服提出复核,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续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00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入8475.34元/年; 2、2014年4月19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董建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3、原告董建民于2013年6月25日购买了方城县幸福家园5幢1单元12层1202号住宅(预售商品房); 4、2010年12月7日,天运公司与李玉钦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豫R1735学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以38000元出售给李玉钦,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李玉钦在控制车辆期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钦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董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并复核,被告李玉钦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玉钦虽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董建民主张医疗费13898.63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编号为4530103的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金额120元),费用产生于司法鉴定过程,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当计入鉴定费。其余医疗费13678.63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650元(50元/天×113天=565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仅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经济来源来自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董建民的医疗费13678.63元、误工费565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董建民的各项损失共计41979.31元。 被告李玉钦作为豫R1735学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有义务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李玉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原告董建民的各项损失41979.3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李玉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董建民进行赔偿。又因在处理事故时,被告李玉钦已支付5000元,该部分数额应予扣减,即被告李玉钦还应赔付原告董建民36979.31元。被告天运公司在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已将车辆交付于被告李玉钦,不再实际控制车辆及收益,故被告天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付原告董建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979.31元。 二、驳回原告董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2645元,由原告董建民负担1000元,被告李玉钦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