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谷学中(又名谷学忠)。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言。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闯(系被告李保言之子)。 被告:董梅玲(系被告李保言前妻)。 原告谷学中与被告李保言、李闯、董梅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李保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闯、董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学中诉称,2009年12月24日、12月31日、2010年10月17日、10月31日,二被告李保言、李闯经姜某某、牛某某手,分四次共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一年一付。被告按照约定每年支付利息至2012年。2013年至今的利息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去被告家要账时,李保言之妻董梅玲以离婚为由拒绝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9006.67元(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4份; 2、证明1份; 3、证人姜海中、牛万德的当庭证词。 被告李保言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对此深表歉意;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李保言与董梅玲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债务由李保言承担,故该债务应按照约定由李保言个人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1份。 被告李闯、董梅玲未到庭,无答辩,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保言经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0月31日,被告又经牛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谷学中借款1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份。后被告李保言归还原告4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9006.67元(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原告要求,原告之子李闯在借条上签名; 2、被告李保言与被告董梅玲于2013年8月21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保言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李保言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本金5万元予以认定。被告李闯作为被告李保言之子,在借条上签名之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李闯认可自己为共同借款人或者同意加入对该债务的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保言与董梅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保言辩称离婚时双方约定债务由其一人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认可被告李保言已向其归还400元,原告称该4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4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即三被告还应归还原告谷学中49600元。 关于利息约定,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但借条上未注明该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被告李闯、董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言、李闯、董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谷学中借款49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谷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