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赵廷来。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天付。 原告赵廷来与被告徐天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徐天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廷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来往。1999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现金21708元、利息7004.3元,合计2871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712.3元,自起诉之日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 被告徐天付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笔款项被告只是经手,实际上是贾某、贾某某等十余人所借。该款项实际使用人已经直接还给了原告。原告的欠条已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条据5份。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前后,经被告徐天付从中介绍,贾某某、刘某、梁某某等人向原告赵廷来借款。后部分款项未收回,经清算,被告徐天付向原告赵廷来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廷来现金21708.00元本贰万壹仟柒佰零捌元欠息柒仟零零肆元叁角整徐天福99.1.27号在你小条无效”。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712.3元,自起诉之日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因原告赵廷来欠案外人张德林款项,经赵廷来要求,被告徐天付协调,部分借款由实际使用人直接向案外人张德林进行了清偿,该笔款项经法庭核实,计34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1999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徐天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自此之前的债务诉讼时效已于当日中断。原告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本应积极行使权利,而原告在十余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廷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赵廷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