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独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赵华林。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小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华林与被告甘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7时20分,被告甘小平驾驶豫AG9075号福田牌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214公里141米处与原告赵华林驾驶的五征牌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3号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66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及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驾驶证; 3、被告驾驶员基本信息表; 4、被告机动车信息表; 5、交强险保险单; 6、修理费发票; 7、停车费、吊车费、施救费票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吊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证据材料。 被告甘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30日7时20分,被告甘小平驾驶豫AG9075号福田牌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214公里141米处与同向在前原告赵华林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3号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66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原告赵华林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3230元;原告赵华林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3400元; 2、被告甘小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6月30日7时20分,被告甘小平驾驶豫AG9075号福田牌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214公里141米处与同向在前原告赵华林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3号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赵华林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3230元,有修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华林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3400元,有停车场证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630元,应由被告甘小平赔偿。由于被告甘小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华林修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俊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