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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学保与武庆林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贾学保。 被告武庆林,又名武林。 委托代理人李赢凯,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学保与被告武庆林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贾学保。
被告武庆林,又名武林。
委托代理人李赢凯,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学保与被告武庆林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保、被告武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学保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了南水北调中线第六标段的工程项目,原告经被告的外甥介绍承揽了被告承包的渠两侧的降水井工程。2011年第一期工程给被告打井1224.8米,每米60元,合款73488元,第二期工程给被告打井492.7米,每米60元,合款29562元,两期工程款共计103050元。原告、被告和被告之妻刘某某、介绍人刘某口头约定,每打成十眼井付一次款,或者一个月结算一次,但被告不信守诺言,一直到2013年2月3日一半的工程款也未付足。下欠的工程款530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态尽快归还原告,后经追要被告只付了42100元,原告再向被告追要的下欠工程款10950元时,被告胡搅蛮缠,说下欠的款属于税款拒绝清偿。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就没提报税之事,即便交税也是被告交纳,因为被告已从打井款中得益,被告与南水北调结算是按每米120元,被告与原告结算为每米6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09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条据2份;
(3)证人刘铁成的当庭证言。
被告武庆林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被告不欠原告款,反而原告欠被告款1350.4元。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被告承包了南水北调中线第六标段的部分工程项目,原告经被告的外甥介绍承揽了被告承包的渠两侧的降水井工程。经双方清算,第一期原告为被告打井1224.8米,每米60元,折款73488元(1224.8米×60元/米=73488元),第二期为被告打井492.7米,每米60元,折款(492.7米×60元/米=29562元)。两期共计103050元,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已将第一期工程款73488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第二期工程款29562元,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打井款492.7米×60元=29562元﹤贰万玖伍佰陆拾贰元﹥武林2013.2.3号”的欠条。此后,原、被告一起在南水北调工程部原告领取了25000元,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的打井款25000元,该欠条下余的4562元,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税款9604元(起诉时主张10950元,庭审明确变更为960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另查明:(1)被告当庭质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3日欠条的内容有改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缴的税款5042元,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税款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下欠4562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缴的税款5042元,因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欠条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的成立。所以,对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庆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贾学保清偿欠款4562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贾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武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