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1号 原告:谷明生。 原告:高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丰春。 被告:田鸿海。 原告谷明生、高伟与被告赵丰春、田鸿海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方民初字第90号判决提出上诉,中院以(2012)南民二中字第611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明生、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赵丰春、田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明生、高伟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位于广阳街菜市场西侧瓦房北屋4间改为西屋门面5间,坐落于北头一间南北为3.67米,东西9米,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与被告所建房屋系伙山,原告按五间房屋共同购置建筑材料等费用五分之一的比例向被告出建筑材料费四万元,五间房屋统一施工,原被告所建五间房屋租赁钢管、铁皮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房屋建起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对北头一间的门窗进行安装。但房屋建起后,被告利用5间房屋在一起建筑的有利条件,一起办理了准建证,又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办为被告所有,被告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建位于广阳街菜市场西侧北门面房一间两层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⑴、2008年11月12日协议书一份;⑵、谷某某证言一份;⑶、高某某证言一份;⑷、广店村委证明一份;⑸、张提某某一份;⑹、广店村委与谷明生协议一份。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在自家的宅基地上,遵照乡村规划经政府批准规划人员到现场验线后,扒旧翻新五间二层砖混楼房。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协议是高伟阻挡施工胁迫被告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时被告的五间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3、被告赵丰春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共有人田鸿海根本就不在现场,田鸿海的名字是赵丰春被胁迫代签,是无权代理。原告也从没有找共有人协商要房,该协议客观上有意避开法律。4、该协议内容不符合事实,主要条款规定模糊、不公平,且该协议是在建房两个多月后才签订,而协议中确说“为方便在一起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首先违反协议将建房器械工具全部拉走,被告无奈只好另行重租他人建筑器械工具。5、原告自己提出要钱不要房,把被告拿出的钱存入自己账户又变卦。6、被告愿意按当时广阳镇市场价返还原告投入的钱物劳务,同时计收原告占房期间折旧费。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⑴、1986年4月5日农村宅基地临时使用证一份;⑵、空闲宅基地承包证一份;⑶、2008年10月1日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⑷、2009年1月14日原宅基地四至证明一份;⑸、房产证两份;⑹、2008年11月12日协议书一份;⑺、2012年3月孙某某证明一份;⑻、2012年3月高某某、谷某某、李某某、谷某证言一份;⑼、2012年3月高某某、谷某某、李某某证言一份;⑽、孙某某证言一份;⑾2012年2月程某某证言一份;⑿、2012年2月25日赵某某证言一份;⒀、2012年2月谷某某证言一份;⒁、2012年2月25日高某某证言一份;⒂、2013年3月9日高某、朱某某证言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合议庭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6年4月5日,被告赵丰春在方城县广店村民组取得一处空闲宅基地承包权,并由方城县广店乡广店村民委员会颁发空闲宅基地承包证一份,同时由方城县广店乡人民政府给被告赵丰春颁发农村宅基地临时使用证一份。2008年10月份,被告赵丰春扒旧盖新,在原有宅基地上建造五间两层门面房,并有方城县广阳镇人民政府给被告赵丰春颁发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2008年11月12日,被告赵丰春在建造新房屋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田洪海、赵丰春,街西菜市场西侧,有瓦房北屋4间,旧翻新后改为西屋门面5间,坐落于北头一间南北3.67米(南墙是伙山),东西满外9米两层,所有权归谷明生所有。谷明生出建筑材料费肆万圆人民币给赵丰春,五间建房器戒(械)工具费用有谷明生承担……谷姓一间两层门窗自行按(安)装……”。原告谷明生、高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建位于广阳街菜市场西侧北门面房一间两层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另查明,⑴、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田鸿海不在现场,该协议上田鸿海的名字及指印系被告赵丰春所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赵丰春40000元。 ⑵、该协议签订时,该争议的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正在使用的建房器械工具拉走。 ⑶、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同意被告给付原告70000元后双方无纠纷,当中间人将该7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内后,原告反悔中间人又将该70000元退还被告。 ⑷、2010年3月3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二被告颁发方房权证广阳镇字第2010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田鸿海虽没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准建证上的名字均为被告赵丰春,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丰春有权代表被告田鸿海签订,并且被告赵丰春已收到原告的40000元,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辩称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谷明生、高伟与被告赵丰春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