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赵玉兴。 原告丁新兰。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中伟。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玉兴、丁新兰诉被告赵中伟为返还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兴、丁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赵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兴、丁新兰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养大成人并成家立业。近年随着二原告年岁增高,逐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二原告自1993年起在广东等地以捡破烂为生,并积攒收入在家中盖房屋二处,但被告赵中伟却强占着不让二原告居住。在此期间原告省吃俭用积攒下的钱寄给被告让其保管,以备养老所用。2011年9月份,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占地款83600元由被告保管。现被告及其妻子认为二原告年龄已高,体弱多病,对原告无故进行殴打、虐待,不尽赡养义务,致使二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占用二原告房屋一处,并返还保管二原告征地款等共计12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古庄店乡核桃园村委证明2份; 2、收款人为赵中(忠)伟的汇款单34份; 3、汇款单5份; 4、证人姜国太的当庭证言。 被告赵中伟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现有的两处房产均系与妻子共同所建,二原告没有建造房屋,也不存在被告占用之说。二原告没有所谓的补偿款,所以,不存在由被告保管的问题。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户口簿复印件1份; 3、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份; 4、责令停建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 5、方城县古庄店乡核桃园村委证明1份; 6、方城县古庄店乡核桃园村卫生所证明1份; 7、方城县古庄店乡核桃园村32户村民证明1份; 8、房产证1份; 9、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终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书1份; 10、证人赵学增、刘自奇、刘玉亮、张松林、赵振付的当庭证言。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3年3月份,二原告因生气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赡养诉讼,同时又以被告侵占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二原告房屋一处,并返还保管二原告征地款等共计12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房产证上登记所有权人为赵中伟,共同共有人为杨桂英。(2)原告称被告占有其土地补偿款83600元,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二原告存在补偿款83600元,且被被告占有。(3)被告对原告提供收款人为被告的39份汇款单的汇款质认并没有收取,而是由二原告领取。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占用二原告房屋一处,并返还保管二原告征地款等共计128400元的请求,因二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争议的房产及补偿款83600元属二原告所有,所以,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返还其所收到的二原告所汇钱款的请求,因被告不认可收到该汇款,即使被告没有正当的理由占有了该款,二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不当得利的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玉兴、丁新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原告赵玉兴、丁新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