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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郭建青。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涛。 原告郭建青与被告陈建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郭建青。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涛。
原告郭建青与被告陈建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长,被告陈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青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7月1日生育长女陈某某,2000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陈某。有了两个女儿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无奈于2013年1月17日起诉到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接判决书后由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至今未在一起生活过一天。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某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4)陈某某当庭证言。
被告陈建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我同意离婚也可以,我现在有病失去了劳动能力,我要求原告向我支付六万元钱作为补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医院病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3年7月1日生育长女陈某某,2000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陈某。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1月17日原告以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我院以(2013)方独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某现已成年。2.原、被告婚生次女陈玉洋现随原告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两个子女,但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中经劝解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由于被告陈建涛身体条件不好,无法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婚生女儿陈某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被告陈建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有病要求原告向自己支付生活补助费六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建青与被告陈建涛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有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建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