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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振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邵振方。 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代表人:张现举,任总经理。 原告邵振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邵振方。
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代表人:张现举,任总经理。
原告邵振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振方的委托代理人胡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振方诉称,2013年1月19日,侯永胜驾驶豫R6571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百家福购物广场门前,与陈金才、邵振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永胜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垫付15000元。后该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判决被告华安财险赔偿死者侯永胜之父母各项损失共计123609元。在评理部分,认为对于原告垫付的15000元,华安财险应对原告直接赔付。但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华安财险以各种理由搪塞,赔付至今未到位。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赔付原告保险费用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2)、豫R5805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保险单2份;
(5)、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独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1份;
(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1份;
(7)、垫支款收条复印件1份。
被告华安财险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9日,侯某某驾驶豫R6571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独树镇百家福购物广场门前,与陈某某、邵振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15000元。后该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判决被告华安财险赔偿死者侯某某之父母各项损失共计123609元。在评理部分,认为对于原告垫付的15000元,华安财险应对原告直接赔付。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华安财险未向原告赔付垫支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赔付原告垫支费用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邵振方所驾驶的豫R58057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1.5万元,该数额已从被告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垫付的1.5万元,被告华安财险应当直接退还给原告。被告华安财险不退还垫付款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振方垫支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