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金广玲。 被告海大群。 原告金广玲与被告海大群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广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5月12日生下儿子取名海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经常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又长期外出,并自2012年10份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户口本复印件四份;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村委证明一份; (6)吴甲良、申亚洲当庭证言。 被告海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5月12日生下儿子取名海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自2012年起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期间没有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一儿子,但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家人联系,期间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中经劝解,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子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儿子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被告海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广玲与被告海大群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海某某随原告金广玲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广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