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陈付芝。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科。 被告:张保禄。 被告:张小党。 被告:张小周。 被告:张小军。 被告:张小云。 原告陈付芝与被告张海科、张保禄、张小党、张小周、张小军、张小云等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张保禄、张小周、张小军、张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科、张小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付芝诉称,原告于1953年与丈夫张金太结婚,婚后1962年农历十一月初一生长子取名张海科,1966年农历二月初十生次子张保禄,1969年农历十一月初一生三子张小党,1974年农历四月十四生四子张小周,1978年农历正月初三生五子张小军,1983年农历腊月初九生长女张小云。后五子一女先后成家,原告一直以来与五子张小军生活至今。由于原告与五子夫妇矛盾激化,已不能再一起生活,但由于年事已高,需要请保姆照顾,原告有病在身,需要由子女负担医疗费。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按照每月200元支付赡养费;大病住院按照实际开销由六被告分摊;原告的责任田由六被告轮流耕种,耕种者按照每年300斤/亩的标准向原告提供小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页、古庄店乡陈洼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1份。 被告张海科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被告张保禄辩称,分家时少分给自己6分地,应当补足。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应当把父亲的责任田也由五个儿子均分。 被告张保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小党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被告张小周辩称其一直在尽赡养义务,自己的粮食补贴存折也是由原告保管。 被告张小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小军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是由于原告与妻子的矛盾,不同意原告继续跟随其生活。 被告张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小云辩称,愿意赡养原告。 被告张小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丈夫结婚后,于1961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张海科,于1966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张保禄,于1968年5月6日生育三子张小党,于1973年5月2日生育四子张小周,于1978年1月5日生育五子张小军,于1984年6月11日生育长女张小云。六个子女先后成家,原告一直以来跟随五子张小军共同生活。后原告与被告张小军夫妇发生矛盾,不愿再随其共同生活,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按照每月200元支付赡养费;大病住院按照实际开销由六被告分摊;原告的责任田由六被告轮流耕种,耕种者按照300斤/亩的标准向原告提供小麦。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分家析产时的矛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关于原告的赡养费,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结合本地区的医疗保障状况,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可凭正规票据要求六被告分担。关于原告及丈夫的责任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六被告作为子女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人承包的田地,收益归老人所有。原告要求责任田由六被告轮流耕种,耕种者按照300斤/亩的标准向原告提供小麦,本院认为,耕种老人承包的田地是子女应承担的义务,土地的收益本应全部归老人所有,本案中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每年300斤/亩的标准向原告提供小麦,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鉴于原告子女较多,轮流耕种易产生新的矛盾,原告的责任田可由原告指定子女耕种,耕种者按照每年300斤/亩的标准向原告提供小麦。被告张海科、张小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科、张保禄、张小党、张小周、张小军、张小 云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新农合报销后由被告张海科、张 保禄、张小党、张小周、张小军、张小云均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