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8号 原告陈松明,系受害人张仁之夫。 原告陈付生,系受害人张仁之长子。 原告陈付领,系受害人张仁之次子。 原告陈付钢,系受害人张仁之三子。 原告陈付花,系受害人张仁之女。 原告陈萌亮,系受害人张仁驾驶三轮车乘坐人。 法定代理人陈付钢。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广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负责人璩云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松明、陈付生、陈付领、陈付钢、陈付花、陈萌亮等与被告宋广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宋广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5时45分,被告宋广恩驾驶豫R83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345KM路段处时,与道路上张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陈萌亮受伤,张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萌亮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0月24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3)第1016154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广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萌亮无责任。经查,豫R83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豫R83025号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单及批单四份;(4)张仁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各一份;(5)张仁入院、出院证、诊断证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6)张仁医疗费发票一份计1943.98元;(7)陈萌亮入院、出院证、诊断证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8)陈萌亮医疗费发票一份计1906.46元;(9)鄢公交认字(2013)第1016154500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10)交通费票据。 被告宋广恩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宋广恩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2、被告对用药享有审核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两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6日15时45分,被告宋广恩驾驶豫R83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345KM路段处时,与道路上张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陈萌亮受伤,张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萌亮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0月24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3)第1016154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广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萌亮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2)、原告陈萌亮因治疗伤情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906.46元。为抢救受害人张仁支付医疗费1943.98元 (3)、丧葬费按34203元÷2=17101.50元。 (4)、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14年=105349.16元。 (5)、豫R83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6)、原告陈萌亮护理费为15天×50/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营养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15时45分,被告宋广恩驾驶豫R83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345KM路段处时,与道路上张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陈萌亮受伤,张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萌亮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0月24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3)第1016154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广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萌亮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宋广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所有的车辆豫R83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原告超出122000元的部分损失被告方按7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陈付生等五人的各项损失计算为:丧葬费为17101元、死亡赔偿金105349元,医疗费1944元、交通费用500元,由于张仁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由被告赔偿3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154894元。 关于原告陈萌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06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56元。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8650元(154894元+3756元),首先由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之内赔付给陈付生等五原告119112元(122000元×(154894元÷15865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付原告陈萌亮2888元(122000元-119112元),其余36650元(158650元-122000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陈付生等五原告25047元((154894元-119112元)×70﹪),赔付原告陈萌亮608元((3756元-2888元)×70﹪)。 综上,被告人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松明、陈付生、陈付领、陈付钢、陈付花等各项损失144159元(119112元+25047元),赔付原告陈萌亮各项损失3496元(2888元+608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范围,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松明、陈付生、陈付领、陈付钢、陈付花等各项损失共计1441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萌亮等各项损失共计3496元。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六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宋广恩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