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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添添与苏复磊、崔勇、郗向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方独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陈添添。 法定代理人陈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复磊。 被告崔勇。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郗向东,又名郗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方独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陈添添。
法定代理人陈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复磊。
被告崔勇。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郗向东,又名郗二东。
原告陈添添与被告苏复磊、崔勇、郗向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添添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崔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郗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复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添添诉称:2012年8月13日19时20分,被告苏复磊驾驶豫RF5570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在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添添相撞,造成原告腿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复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添添无责任。经查,该车是2007年9月21日上海出租车沪DW4539转非的,报废时间为2011年8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6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93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方公交认字(2012)第24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4)医疗费发票;(5)原告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
被告崔勇辩称:1、原告诉崔勇为被告是程序错误,被告崔勇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崔勇已将该车出售,有买卖协议、交强险保单等证明。2、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复磊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苏复磊是实际车主。3、原告请求过高,应按照实际支出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崔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被告崔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3)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郗向东辩称:同意被告崔勇代理人意见,另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复磊全额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也非常同情,愿意配合法庭积极向被告苏复磊追偿赔偿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2)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苏复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13日19时20分,被告苏复磊驾驶豫RF5570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在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添添相撞,造成原告腿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2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复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添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6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9320元。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2)、原告因治疗伤情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239.4元。
(3)、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4)、对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护理费为1050元(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420元)。以上共计1890元。
(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770.5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20﹪等于81770.5元。
(6)、被告苏复磊驾驶车牌号为豫RF5570牌桑塔纳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勇,2007年10月27日被告崔勇与被告郗向东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45000元将该车卖给被告郗向东,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前该车已报废。
(7)、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复磊垫付医疗费28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13日19时20分,被告苏复磊驾驶豫RF5570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在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添添相撞,造成原告腿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2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复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添添无责任。原告和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苏复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239.4元(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177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由被告酌定赔偿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01900元,扣除被告苏复磊已垫付的2800元,被告苏复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100(101900-2800)元。被告郗向东作为豫RF5570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勇将豫RF5570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转让后已不能实际控制该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复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添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100元。
二、被告郗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添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鉴定费用1800元,共计4286元,由被告苏复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