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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秀与周硕、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13号 原告陈金秀。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硕。 被告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国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硕,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13号
原告陈金秀。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硕。
被告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国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硕,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金秀诉被告周硕、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秀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周硕,被告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硕,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秀诉称:2014年6月11日13时10分,被告周硕驾驶豫RQ8360(临)号五菱牌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新裕花园门口东侧道路上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后的原告驾驶的狮龙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硕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秀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金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
5、方城县中医院住院证一份;
6、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8页;
7、方城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
8、方城县中医院超声经颅多普勒血流分析仪报告单一份;
9、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
10、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方城县医疗机构处方笺8张;
11、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元;
12、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15张;
1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告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14、被告周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15、豫RQ8360临时行驶车号牌2页;
被告周硕、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处理事故时周硕垫支有1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当退还。
被告周硕、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高春生出具的收到1000元的收据一份。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1日13时10分,被告周硕驾驶豫RQ8360(临)号五菱牌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新裕花园门口东侧道路上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后的原告驾驶的狮龙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硕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秀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原告陈金秀受伤后于2014年6月11日到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4373.6元。
(2)被告周硕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临时行车号码为豫RQ8360(临),该车辆为被告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所有。
(3)被告周硕驾驶的被告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Q8360(临)号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被告周硕在事故处理期间垫支费用1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金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秀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陈金秀住院的医疗费共计4373.6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
原告陈金秀的误工费计算为750元(50元/天/人×15天=750元);护理费计算为750元(50元/天/人×15天×1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计算为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
原告陈金秀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予以支持。
原告陈金秀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陈金秀的损失共计7473.6元。
由于被告周硕驾驶的为被告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7473.6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被告周硕在处理事故时垫付1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即原告陈金秀实际受偿6473.6元(7473.6元-1000元=6473.6元)。对于被告周硕垫付的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应直接退还给被告周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等共计6473.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周硕垫支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俊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