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高大仓。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林坡。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大仓与被告李林坡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仓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长、被告李林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大仓诉称:2013年3月10日经管事人高某某手将原告拉回的地板砖及墙壁砖卖给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约定地板砖50件,墙壁砖100件共折款5568元,被告使用后,原告经管事人高某某向被告追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之后被告又以把钱已归还为由耍赖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地板砖款55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郑某某、高某某、高某当庭证言。 被告李林坡辩称:原告起诉的地板砖钱已经还给原告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林坡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货清单; (2)调解协议书; (3)2013年6月12日高大仓出具的收条; (4)撤诉申请; (5)录音记录及光盘; (5)庞某某的当庭证言。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10日经管事人高某某手将原告高大仓拉回的地板砖及墙壁砖卖给被告李林坡使用,共折款为5568元。被告使用地板砖后,原告经管事人高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林坡追要地板砖钱均无结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地板砖款55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大仓拉回的地板砖及墙壁砖共计5568元,经管事人高某某卖给被告李林坡使用,被告李林坡也承认使用了原告的地板砖和墙壁砖。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应按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同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该地板砖及墙壁转交付给了被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价格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辩称货款已支付,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5568元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林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大仓支付货款5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林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