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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动溪与焦建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魏动溪。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建东。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动溪诉被告焦建东为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魏动溪。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建东。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动溪诉被告焦建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动溪之妹魏静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动溪的委托代理人吕天增、被告焦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动溪诉称:原告的姐姐魏某某生前于2008年4月2日借给被告焦建东现金2万元,约定当年的5月底前归还1万元,11月底前归还1万元。到期后,被告焦建东一直未归还欠款。后魏某某去世,其本人无儿无女,作为魏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焦建东归还欠款2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欠条1份;
3、魏某某死亡证明1份;
4、亲属关系证明1份;
5、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词;
6、杨楼乡杨楼西村村委证明1份。
被告焦建东辩称:1、原告诉称的该笔欠款并不存在,书写欠条是因为当时妻子去世,娘家人去处理丧葬事宜时逼迫被告写的;2、魏某某作为一个有病的退休教师,没有经济条件借款给他人;3、原告魏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魏某某还生育有一个女儿,现定居在加拿大;4、无论该欠条真伪如何,该笔债务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焦长合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焦建东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魏动溪之姐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焦建东欠魏某某款贰万元整五月底还壹万元整十一月底还壹万元整借款人焦建东2008.4.24号证人焦长河”。后魏某某死亡,原告魏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焦建东归还欠款2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魏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魏动溪以魏某某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与魏某某一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被告承认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欠条显示,该笔欠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底,按照常理应理解为2008年11月30日,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两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权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动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动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