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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天赐与景军跃、张金林、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魏天赐。 法定代理人:魏长安(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 被告:景军跃。 被告:张金林。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总经理。 委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魏天赐。
法定代理人:魏长安(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
被告:景军跃。
被告:张金林。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天赐与被告景军跃、张金林、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天赐的法定代理人魏长安及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民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军跃、张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天赐诉称,2014年2月11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景军跃驾驶被告张金林所有的、由被告民安财险承保的豫R38U20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歇马店村关富家门前将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景军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3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表各1份;
4、交强险保单1份;
5、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10页;
6、方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外购药证明各1份;
7、医疗费发票10张;
8、外购药收据1张
被告景军跃、张金林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被告民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民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11日14时,被告景军跃驾驶被告张金林所有的豫R38U20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兰3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乡歇马店村关富家门前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军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产生医疗费8943.45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入8475.34元/年;
2、2014年7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魏天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该所作出(2014)临咨字第248号咨询意见书,认为魏天赐的护理时间为40日;鉴定产生费用1800元;
3、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许可,外购鹿瓜多肽注射液,产生费用1700元;
4、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出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景军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天赐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魏天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景军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魏天赐主张医疗费12195.54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编号为“9227727”的医疗费票据(金额200元),项目显示为“院前急救”,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提供的编号为“9230213(金额550元)”、“0296989(金额111.15元)”、“0296990(金额79元)”、“0295402(金额550元)”、“8003519(金额61.94元)”的医疗费票据,均发生于出院后,不能证实其治疗的项目及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643.45元(医疗费8943.45元+外购药1700元=10643.45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之伤情确需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意见40日,计算为2000元(50元/人/天×40天×1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区间,认为其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魏天赐的医疗费10643.4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魏天赐的上述损失共计36674.13元。
由于被告景军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魏天赐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36674.13元,被告民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天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674.13元。
二、驳回原告魏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魏天赐负担600元,被告景军跃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