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松旗,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109221033,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方城县拐河镇石门村李家组1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松旗酒后驾驶豫R0612U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口处,被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松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1.47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松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松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松旗酒后驾驶豫R0612U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口处,被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松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当场查获情况说明等;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书;3、证人曹小玲证言;4、被告人刘松旗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01.47mg/100m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1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松旗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松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松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松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