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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海强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502182033,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广店村广店20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6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502182033,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广店村广店20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许,刘海强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RGF11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工业路与广阳新街交叉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方城县公安局广阳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从送检的刘海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7.86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海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强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海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海强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车辆,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海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维 东
审判员 苗 东 文
审判员 陈 雪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