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朝阳,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901228343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廓封村廓封15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朝阳饮酒后驾驶豫RD1895号白色五菱面包车沿方城县城关镇西环路行驶至三里河桥时,碰到方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正在查车,因害怕酒驾被查快速行驶,行至七里岗处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周朝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周朝阳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36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朝阳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朝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朝阳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36mg/100ml。在遇到交警查车时不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快速驾车逃离现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车辆受损,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朝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朝阳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朝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