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万荣,女,1960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6003050349,汉族,文盲,住方城县城关镇民权街劳动街2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万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万荣在方城县城关镇民权街劳动街2号从事加工、销售猪头和猪腿的卤肉店生意。自2013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其安排雇工陆洪昌使用“工业松香”处理猪头和猪腿上的毛,然后进行卤制加工,并销售给群众食用。2013年9月25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其经营的大口卤肉店进行检查时,在其家中发现正在使用的松香,并扣押未使用的松香20多斤。2013年11月2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送检褐色可疑固体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万荣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万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康万荣非法加工窝点中熬制松香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等;2、被告人康万荣的供述;3、证人陆洪昌的证言;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万荣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加工卤肉并出售给群众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万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康万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万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1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康万荣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卤肉制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