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臣,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81215161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柳河乡东坪村下沟24号附1号,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9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学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豫R3269V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信用社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9月27日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2014)01520号认定:送检的李学臣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4.45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学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臣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4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维 东 审判员 苗 东 文 审判员 陈 雪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