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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袁拥军,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消永,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拥军与被告石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消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条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消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拥军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晓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