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C1证驾驶豫G7V345号翼博牌越野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园路口时,与前方步行的高某某发生相撞,致使高某某受伤,属于重伤二级,李某甲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辉县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C1D证驾驶豫G7V345号翼博牌越野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园路口时,与前方步行的高某某发生相撞,致使高某某受伤,属于重伤二级,李某甲驾车逃逸,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辉县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22万元;2014年11月18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1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甲驾驶证、行驶证、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证明李某甲的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D,系第四人民医院职工。2、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由行人打电话报警,后李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主动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22万元;2014年11月18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1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辉县市苏门大道药园路南口处,肇事车辆未在现场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71号,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损伤属于重伤二级。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T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235号,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8、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19时40分许,高某某一人从家出来到街上去,后水利医院打电话才知道其出事故了。(2)证人元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骑自行车沿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园路口,向右转弯往药园路行驶时,看见一辆白色的越野车由东向西行至药园路口时,咚的一声将一名行人碰飞后,没有停往西逃逸了。其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肇事车辆后边有备胎。(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其在水利医院住院,第二天上午其夫李某甲说2月17日晚上在药园路口发生事故了,其就让李某甲去投案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2月17日20时许,驾驶自己的豫G7V345号翼博牌越野车,从水利医院出来,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园路口时,相对方向过来有车辆灯光照住了眼,其听一声响,认为是从上面掉下东西了,没有停车,驾驶车辆到李时珍像,然后往南行驶回家,到家后发现车辆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损坏,感觉发生了事故,当时害怕,后于2月18日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