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万杰,男,1973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长安,男,1975年7月16日生。 原告万杰诉被告马长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马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系一村村民。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在2013年5月25日14时许,在原告院前,被告把原告打伤,当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鼻骨骨折。本纠纷后经辉县市公安局受理,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并作出辉公﹤高﹥行罚决字(2013)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8.69元(含医药费、误工费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占了我的地方,我去找他,他先跟我动手,最后受伤了,派出所也已经处理过了,我不应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在本案中有无责任,被告应否赔偿;2、原告的损失范围。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公﹤高﹥行罚决字(2013)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侵占被告的地方,被告去找原告理论,及二人打架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并未侵犯被告的相邻权。被告陈述的侵犯相邻权一案,已经开过庭,与本案毫无关系。不能因被告所说的相邻权问题,否认对原告殴打造成的伤害后果。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辉县市人民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头皮裂伤,鼻骨骨折;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显示出院休息两周及入院和出院的时间;住院病历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785.73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83.74元;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5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9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亲友探望交通费180元,共计花费5089.47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以及相关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亲友探望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中交通费票据18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14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因宅基地纠纷,马长安与万杰互殴,经鉴定万杰的伤情为轻微伤。当天,原告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鼻骨骨折,2013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2、注意休息;3、继续用药,定期复诊。共花医疗费3769.47元。辉县市公安局给予马长安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给予万杰罚款300元的处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和鉴定检查费415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3、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4、护理费367.3元(36.73元×10天);5、误工费206.2元(20.62元×10天);6、鉴定费750元;7、交通费100元,总计损失5782.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