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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运祥,男,1955年1月9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申某某,女,1982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婷,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运祥,男,1955年1月9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申某某,女,1982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婷,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一子一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不给钱就吵嘴。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架,无共同语言,被告也不尊重老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没有矛盾。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9日双方结婚,2006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9年8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在诉讼期间,被告分三次共取走本人名下存款9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克服各自的缺点,是能和好如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