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6号 原告修武县青龙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修武县西村乡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陈福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换成东路南段(审计局南邻)。 法定代理人张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男,1973年3月11日生。 原告修武县青龙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青龙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卫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武县青龙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一份,原告按时缴纳了全部保险费。2013年7月26日,山东省招远市游客徐某某在青龙峡景区游玩时被山上落石砸到头部,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徐某某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徐某某近亲属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在上述赔偿协议谈判、签订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也在场。此外,在徐某某抢救及办理其后事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费2300元,停尸费1000元、火化费、食宿费16000元;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海向徐某某近亲属支付了交通费5000元。 上述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却拒不按照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约定的理赔限额40万元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保险金40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要求的赔偿金额、项目以及计算方法,我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金额是35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 1、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一份; 2、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第二组: 协议书一份; 2、死者徐某某死亡证明书一份,其近亲属身份证、户籍证明; 3、死亡赔偿金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和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了赔偿的事实,共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0万元; 4、死者出事后其近亲属以及旅行社处理事情时候产生了花费,有证明2份以及收到条一张,证明死者家属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3300元。 第三组:死者徐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山东省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是在镇政府的护林队工作,长期在镇政府宿舍居住。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组证据又恰好证明了保险公司每次事故的死亡责任限额最高是40万元。我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赔付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中,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在场,该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其赔偿的事项和金额均需有相关证据来印证。对收到条、死亡证明以及亲属户口身份真实性没有意义。对各项花费的费用所产生的票据不予以认可。对镇政府的证明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既然证明显示死者于2008年就开始在该单位上班了,需要提供相关的工资表明显,仅靠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上班并且在城镇居住。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分析认为,证明当事人工作生活状况一般为其所在单位、社区或相关组织,镇政府作为社区的上级部门以及死者的所在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效力不低于一般的工作单位或社区的证明效力。除非被告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证明为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一份,并按时缴纳了全部的保险费用;2013年7月26日,山东游客徐某某在原告景区游玩时,被山上落石砸到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游客徐某某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因游客徐某某死亡赔偿死者近亲属50万元。之后原告按协议履行完毕。死者游客徐某某生前从2008年起在山东省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护林队工作,长期生活在阜山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给付原告修武县青龙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保险责任金399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宜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