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修民云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飞,男,1983年4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红霞,女,1960年5月12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红,女,1978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飞与被告王新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2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高国杰、人民陪审员赵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母郭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王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的父、母亲离婚,双方约定:焦作的一套房子归女方,马村区云台花园的房子归儿子李飞。2013年3月11日李某某将原告的房子以19.8万元卖给王新红。原告是精神病患者,权利受到侵犯,王新红买房时明知原告系精神病患者,离婚协议书上也约定该房归原告所有,并且在没有征得房屋登记所有人郭红霞的同意,购买该房屋,属于恶意侵占。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红霞得知侵权事实后,多次要求王新红腾出房屋,但遭到王新红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修武县方庄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4幢4单元39号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000元(从2013年3月25日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10月12日以后的损失,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腾出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是恶意诉讼,被告与原告父亲在公平合理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价款,原告父亲李某某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证件,被告是合法占有;2、根据原告父、母亲的离婚协议,原告父母将房屋赠与原告是有效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享有对被监护人财产管理的权利,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新红是否应腾出本案所争房屋及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母亲郭红霞举证如下:1、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2、郭红霞身份证复印件;3、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据1、2、3证明原告李飞系精神病人,郭红霞是原告的母亲。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双方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1、2、3、4、5共同证明李飞系精神病人,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6、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修房方共字第003657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至开庭之日,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变更登记。7、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新红与原告之父李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时,没有经原告母亲郭红霞同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8、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3月12日王新红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新红以19.8万元低价购买并恶意占有本案争议房屋。9、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李飞与郭红霞存在法定监护关系;10、2003年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1、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父亲当庭陈述把原告房子卖了,并在山西又给自己和原告继母购买了一套房子,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王新红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争议房屋系郭红霞与李某某共有。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王新红与李某某有交易,不能证明原告指向,综合证据7、8,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买卖协议不需征得郭红霞同意,因李某某与郭红霞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飞随李某某共同生活,房屋为李飞所有。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一,原告父亲与被告买卖房屋行为没损害原告的权益,相反,原告父亲卖过房屋后又买了一套,面积比原来的大,改善了原告居住条件;第二,郭红霞不是原告的监护人,原告监护人是李某某,李某某职责就是管理被监护人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行为,故李某某与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给李某某转账17.98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支付李某某20000元定金;3、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修房方共字第003657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属于善意取得,被告已对该房屋占有、装修、使用至开庭之日;4、原告残疾证,证明原告属于精神二级残疾,李某某是原告监护人。 原告母亲郭红霞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占有、装修、使用该房屋是合法行为,更不能证明是善意取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证上监护人不能代表法律上的监护人,原告父母都有监护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并不是由残疾部门来认定。 本院当庭出示原告李飞自己书写的和法院调查制作的笔录,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9日、11月11日、12月10日、12月14日材料。 原告母亲郭红霞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法庭出示的材料是原告所写,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一,从原告的笔录可以看出其陈述多次矛盾,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行为,无法维护自身的权益,结合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和焦作中院(2013)焦民一终字376号调解书中法院对抚养费的认定,已经确认了李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的陈述不能认定;第二,2003河南精神病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结合法庭出示的原告的材料,均可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本案实际是郭红霞维护原告个人权益,被告明知房屋在郭红霞名下,离婚协议中也明确房屋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郭红霞也告知被告,被告仍强行装修,自己应承担责任;第四,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若被告不同意,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2013年11月11日、12月10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患精神分裂症和精神强迫症,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0月19日、12月14日李飞自己书写的材料与上述两次笔录相矛盾,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言行没有正确的辨认能力。 被告为反驳本院2013年12月10日询问原告笔录,提交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说不同意卖房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原告母亲郭红霞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光盘录音不真实,是原告父亲到原告处录音,由被告提交,更证明了原告父亲李某某与被告共同恶意侵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的意图,并且录音中原告多次征求父亲意见,中间有间隔,不连续。 本院当庭出示法庭询问被告王新红时制作的笔录。 原告母亲郭红霞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红霞到焦作市马村分局并不是要求立案侦查,而是要弄清楚谁侵占了原告的财产。对该份笔录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李飞母亲郭红霞与父亲李某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由李某某抚养,且事实上,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由其父抚养、照顾,李某某与郭红霞共有的位于云台花园4栋39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013年3月11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以1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新红。另查明,被告王新红在购买该房屋时知道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原告李飞在其父母离婚时系成年人。原告提供的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河南省精神病院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病历显示,原告意识清,对时间、地点、人物定向准确,无事后遗忘,记忆力正常,思维方面无幻觉、妄想等现象。此外,中国残疾人联合协会为原告颁发精神残疾人证,李某某系原告监护人;但原告母亲郭红霞及被告均认可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其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该资格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与本人的意识能力有关,不因他人是否认可而改变。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新红与原告母亲郭红霞双方均认可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认可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不相符合,且郭红霞与被告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即便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红霞亦非原告监护人,理由如下:第一、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身体财产之照护所设私法上的制度,而具体到实施该制度,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的单个自然人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即为监护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而“担任”一词是“应然”的范畴,即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或者说基于事物自身的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状态,结合本案应理解为原告李飞的父母都应具有监护人的资格;只有在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前提下,才存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于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坐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决,至此才产生监护权的现实表现样态之“实然”意义上的监护人的出现。综上所述,“应然”意义上的监护资格与“实然”意义上的监护人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李某某直接抚养,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飞自其父母离婚后,确由其父李某某对其生活进行照顾,李某某应为原告监护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规定,李某某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红霞无权代理原告进行诉讼,要求买受原告房屋的被告王新红排除妨害,而只能以本人名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或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红霞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梅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赵治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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