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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3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3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李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有喝酒的嗜好,且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从2013年农历6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形成此诉。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2014年6月4日博爱县司法局柏山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达成调解协议;4、出生证明1份,证明婚生孩子张某甲的基本情况;5、证人娄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因生气在娘家居住,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身上常有被打的伤痕,婚生子张某甲在原被告分居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6、证人乔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且原告常被被告打伤,原告常住娘家,孩子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7、证人许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原被告分居一年多。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喝酒嗜好,常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领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夫妻生活期间,虽常发生矛盾,分居也有一年,但双方的矛盾不足以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