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75号 原告章某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又名于某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女儿,小名叫于某甲。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拌嘴,甚至被告还经常将原告打伤。生完孩子后,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母女,还时常在外惹是生非,和他人打架斗殴,让原告胆战心惊,原告稍加劝说就会遭到痛骂和殴打。2012年7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8月11日被告发现原告在哥哥章某甲家中居住时,将章某甲捅伤住进了医院,并强行抱走了女儿,经报警至今该案尚无结果。2013年6月份被告又一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并将原告娘家的大门、窗户玻璃砸坏,原告父母报警后,被告连忙逃走。综上被告的种种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于某甲(小名)2012年5月1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99.76元(抚养费计算:7524.94元/年×25%×16年=30099.76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博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沁阳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怀孕;4、许良镇卫生院入院证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于某甲;5、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在原告哥哥章某甲的住处被告用刀将章某甲致伤的事实,被告存在有暴力倾向,也是破坏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6、接处警登记表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再次到原告家中行凶的事实,也是破坏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7、博爱县许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经该调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8、沁阳市山王庄镇张坡村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因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在张坡村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8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8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在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原告之兄章某甲家中,与章某甲发生打架,用水果刀将章某甲致伤,并强行将女儿抱走。以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在娘家沁阳市山王庄镇张坡村居住至今。2013年6月12日,被告又至原告娘家闹事,原告父亲称原、被告正闹离婚,不让当地派出所处理。2014年3月19日,因被告外出打工,致许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调处,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发生矛盾,且因此于2012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于某甲由原告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7元(自2014年7月1日始至孩子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