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75号 原告申国,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小迎,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吴福中,男,1952年9月2日出生。 原告申国与被告吴福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小迎、被告吴福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吴福中在食堂喝酒后无故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被告撵上原告,趁原告不备,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082.94元,医嘱休息两个月。2014年1月9日,博爱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被处罚后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福中赔偿原告申国医疗费3082.9元,误工费4958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96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打架及原告住院是事实,但是被告也受伤了,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局制作的博公(孝)行罚决字(2014)第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住院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在原告回家途中,被告乘原告不备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2014年1月9日博爱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对吴福中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3082.9元,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14天及医嘱休息两个月共74天的误工费用,每天24元,共1776元,一人护理14天,每天24元,共336元。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14天为28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14天为420元,医疗费3082.94元,以上合计589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福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82.9元、误工费1776元、护理费33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5894.9元。 二、驳回原告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福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