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52号 原告许某某,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棉,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典礼,于1999年4月30日非婚生一子,取名胡某甲,2000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胡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并且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儿子胡某甲、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2、结婚证1份;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博爱县许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许良司法所证明1份;5、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委证明1份,寻人启事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长期不在家无法调解。6、证人崔全秀的证言,证人系被告母亲,证人称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酗酒,不好好挣钱,经常打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就没有和家里联系过,证人支持原、被告离婚;7、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人系被告父亲,证人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好吃懒坐,酗酒不养活老婆和孩子,被告因吃喝在外面欠别人的钱,原告及被告父母经常给他还账,原、被告经常吵架。2013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就没有和家里联系过;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人系原、被告之子,证人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喝酒后就打原告,同意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于1999年4月30日非婚生一子,取名胡某甲,2000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胡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酗酒、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被告的父、母均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6月,原、被告因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婚后被告由于酗酒、好逸恶劳等恶习,屡教不改且经常殴打原告及子女,不履行家庭义务,现被告父、母均作为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没有和好的可能,足以证明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子女的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儿子胡某甲经常随爷爷、奶奶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之女胡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折抵后,从2017年开始由被告支付原告婚生女胡某乙的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原、被告非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胡某某从2017年开始每年支付胡某乙的抚养费2119元,至胡某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