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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6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6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举行典礼仪式,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思进取,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患有疾病无生育能力、心理变态。为此原本淡薄的夫妻情分已经彻底破裂。2009年春节后,被告又无事生非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据此,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王某、乔某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双方于2009年春节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吵嘴、打架。2009年春节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旭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