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红,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红,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卫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乙(另案处理)伙同何某甲、张某某密谋后,窜至武陟县詹店镇何营西村的“多美多”超市,撬开超市仓库的卷闸门进入超市内,将超市烟酒专卖柜内的“中华”、“玉溪”等品牌香烟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7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谅解书、收到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和何某乙事前共同密谋,且实施全部盗窃行为,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