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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延华,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1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延华,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1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刘延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延华驾驶豫A261KV“本田雅阁”牌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总干桥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车损,赵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延华驾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延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刘延华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延华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延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延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延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延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