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1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志明、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兴华路“兴华园”小区,将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50元。 2、2013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兴华路集贸市场门前,将白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和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白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016元,刘某甲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339元。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共计盗窃二次,价值共计3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白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盗窃现场视频截图、抓获证明、同案犯在逃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