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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1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1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组织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大封镇大司马村史有才的老院内收购病、死猪进行屠宰、加工、销售。2013年1月17日,该屠宰点被查获,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的死猪、猪肉、猪下水等物5.4吨,价值106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郝某、郝某某、段某某、张某、李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无害化处理死猪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图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本案的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有抓获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生产销售有病、病死、死因不明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同时,又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点,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同时构成上述两罪的依照处罚较重即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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