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3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崔丙德,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孟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抓获,5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西陶镇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向荣,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丙德、被告人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新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向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乘坐的车辆在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堤村村委会十字口转弯时,因崔某某驾驶的货车停在该路口东南角,双方为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孟某将崔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谢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医疗费5049.11元、误工费37195.4元、护理费2128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1350.95(80362.27)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七张,合计金额5049.11元、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700元、交通费票据、病历、驾驶证、行车证、户口本、伤残鉴定、出院许可证等。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愿意依法与被告人孟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货车外出送货,行驶到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堤村村委会十字口转弯时,因崔某某驾驶的货车挡道不能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孟某将崔某某的面部打伤,谢某某亦对被害人崔某某殴打。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及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陈某某、杨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崔某某案发时从事交通运输业。当日受伤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2013年1月13日出院,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049.11元。经鉴定,崔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许可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崔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二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孟某、谢某某应当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9.11元,护理费391.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62元∕天,住院19日,计391.78元),误工费10361元。误工费37195.99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37817元,103.61元∕天,误工至定残前一日35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交通费8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180.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44180.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