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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王斌、被告人张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4时许,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西大寨村的张某甲,在武陟县宁郭镇张庄村“德州”理发店内抽烟时被冯某甲制止。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另案处理)闻讯后,伙同被告人张某丙、柴某某(已判处刑罚)赶到,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乙、张某丙、柴某某对冯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甲右侧上颌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丙和柴某某与冯某甲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冯某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丙到武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丙、柴某某、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乙、石某某、侯某某、冯某丙、毋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武陟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柴某某就该寻衅滋事作出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